(文/陈颀)
“……这些实践,反过来被认为是感性的人类实践活动的普遍方式,男人们和女人们通过这些活动创造历史。它与将意识和物质力量之间关系公式化的经济基础—上层建筑二分方式正好相反,尤其反对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观点。这种观点倾向于更为宽泛地界定社会存在和社会意识之间的辩证关系,即任意一方都不能脱离对方而单独存在。”
一、问题与主旨
苏力的《法律与文学》完成初稿将近8年,正式出版也超过2年。一如既往,苏力其人与其作品引起学术界的广泛讨论和争议,可谓是关注者多,评论者众。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现有评论对该书和主题、内容、特别是方法论问题的较为深入的学术批评并不多见。
究其原因,首先,许多评论都刊登于报纸,受到篇幅和受众限制,并无做深入分析;其次,某些评论过于情绪化,可能僭越了学术批评的限度;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法律与文学》的研究领域和方法论并不为大多数读者熟悉。
从书名可知,本书的研究领域是法律与文学,运用的材料主要是传统中国戏剧。《导论》指出本书的主要理论框架是马克思的唯物主义,以及与之“共通”的包括经济学、社会生物学等社会科学。正如许多评论者指出的,本书的方法论主要是(法)社会科学或者说广义的法社会学。以(法)社会科学为方法研究中国传统戏剧,从而“提炼出具有法学理论意义的问题”,比如说“历史(法律)制度的变迁”、“具体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文学作为一种社会控制在不同类型社会中所起的作用”等亚领域(页26-28)。
毫无疑问,本书在研究领域、方法论特别是这两者的结合上——也就是针对材料的理论分析上,是中国法学和法学理论研究的一个创新和突破。另一方面,正是因为现有中文文献中缺少相应的理论参照谱系,读者对本书的阅读、理解和评论会遭遇一定的困难。因此,许多评论者较难领会苏力的理论意图和材料使用,以及这两者是如何连接起来的,更不用说细致分析苏力的材料、方法和论证过程中的洞见与不足。
在我的阅读范围内,给我最大启发的评论是李斯特的《评“苏力评冯象”》(以下简称“李文”)。这是一篇主要讨论苏力与冯象在法律与文学研究的方法论上的区别的评论。作者提出并细致论证到,冯象的法律与文学研究很难被归为是广义的法社会学或者(法)社会科学,毋宁说冯象的进路是“法律的文化研究”;而苏力的法律与文学研究主要是广义的法社会(科)学的方法,即以“文学”为材料,以社会(科)学为方法。李文为冯象的偏重于人文科学的方法进行了“温和而强有力”的辩护,指出苏力和冯象的进路都具有各自的意义,并没有方法论上的优劣之分,并且认为,对中国语境的法律与文学研究而言,这两条进路都有其各自的独特意义。在法律与文学的知识谱系上,李文的主要工作是为冯象的方法论辩护,缺乏对苏力的方法论的具体地和代入地分析——无疑,这样的批评属于外在批评,而不是内在批评。
顺着李文的思路,我开始重新思考法律与文学的研究领域(材料)与方法论之间的关系。在方法论上,苏力着重提到的一个关键词是“语境”,他声称,本书对材料的处理采取精读和语境的方法,力求在具体环境下理解戏剧人物的言行;并且,本书追求一般的解说(理论),而不是特例的理论。(页36)一般而言,语境往往意味着限定时空下对具体情景的特定理解。那么这种特定的理解如何才能变成一般的理论?苏力是这样解释的:“我努力从某一特定的角度切入,构建戏剧故事反映的具有一般性问题,力求超越具体的任何人和事”(页36)。而前面提到的本书研究的三个亚领域,就是苏力所指的特定角度。在这里我们可以发现苏力的野心,苏力试图用一般化的(generalization)理论模型处理特定时空背景下的戏剧文本,特别是戏剧文本所附着的社会基本结构。如苏力所举的,包括“经济生活条件、社会结构、经济科学发展水平、制度”等等(页36)。
另一方面,首先,现代社会科学,以及社会科学背后的自然科学主要起源于西方世界,其兴起不是知识本身所导致的,而与现代西方社会的发展密切相关。因此,社会科学的视角可能意味着其语境是“西方”的,尽管这并不是必然的。正如对本书影响极大的波斯纳法官的相关著作,其理论建构的基本材料是《荷马史诗》、古希腊悲剧、莎士比亚戏剧等文学经典。与西方世界的文学经典不同,,中国传统戏剧有其深厚的历史文化背景,以及悠久的历史传承,这构成理解中国戏剧文本的独特语境。如何在主要源于西方的社会科学理论与中国文学和历史的语境之间找到合适的切入点和结合点,无疑是一个充满诱惑和挑战的议题。
因此,本文的切入点是,“中国语境”的(法)社会科学的法律与文学的可能性和限度。我将主要运用内在批评的方法。在我看来,苏力本书在整体上对中国的法律与文学研究的社会科学进路做了重要的推进;并且,在某些章节,由于坚持了对具体戏剧文本的文学和历史语境的细致分析,本书比较成功地运用了(法)社会科学推进了对中国的一般化的法学理论问题的认识。在苏力看来,社会科学方法和语境的方法是可以兼容。并且应该兼容的;在方法论我认为苏力的观点是可行的,然而在某些具体的文本实践中苏力忽视了戏剧文本的文学语境和历史语境,因而在材料分析和理论建构上出现了问题,在完美的理论穹顶下暴露出地基的脆弱。作为总结,在我看来,脱离语境的一般化的(法)社会科学科学分析,有其方法论的洞见和不足;法律与文学的社会科学进路,不能脱离文学材料的独特语境。
需要界定本文的几个重要概念。首先是语境(context)。我遵循语境的语言学含义,即把语境视为语言所处的具体环境,因此本文把语境理解为戏剧文本及其背后的历史经验都发生于具体的特定时空的环境。其次是文学语境和历史语境。本文对文学语境和历史语境的使用是应用型的,遵从这两个学科的基本设定。简单而言,文学语境意味着文学的审美价值,历史语境意味着对历史真相的求真之志。最后是社会科学方法,特指苏力在本书自称的兼容历史唯物主义的某些一般化的理论模型。
我的主要分析对象是的前三章,因为这三章是全书最具有创新性、引发最多评论和最具社会科学分析的章节;并附带评析其他章节。
在内容安排上,第二节讨论苏力对赵氏孤儿分析,即本书第一章。在本章苏力比较成功地用(法)社会科学的方法的建构一般化的理论问题,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对赵氏孤儿故事的语境特别是历史语境有较好的把握。第三节讨论本书第三章也是最富争议的一章,通过对苏力对文学材料的社会科学的“误用”,阐述文学文本不能为社会科学直接兼容的审美和道德意蕴。第四节讨论本书影响颇大的第二章,通过对文学文本的历史语境的多重性和复杂性的辨析,指出苏力对《梁祝》悲剧的制度重构缺乏足够的史料的支撑。只是多元的社会科学理论模型中的一种。第五节是结论,中国的法律与文学的知识谱系的推进,可能需要以上两条进路的结合。
二、复仇与法律:历史变迁的社会建构
正如苏力自己所言,本书的绝大部分章节曾作为论文发表于学术期刊。这些论文中被读者和评论者评价最高的,可能是以本书的第一章为主体的论文。这一章的主题是“复仇与法律”,其文学材料是元杂剧《赵氏孤儿大报仇》,以及与该故事相关的故事原型和背景材料(页47)。
苏力承认,本章的理论框架主要来源于波斯纳法官的两个关于复仇制度的研究以及制度经济学的理论框架,甚至从文学作品来研究复仇和法律这一出发点也受到波斯纳的启发(页46)。但是,苏力马上强调本章与波斯纳的相关研究的区别,宣称不仅本章使用的材料是中国的,并且本章的目的并不在于重述波斯纳的理论,而在于揭示复仇制度在中国兴衰的历史逻辑以及与这一制度变迁相联系的一系列微观制度和意识形态的变迁(页46)。我们不难发现,作者需要处理的主要问题是如何应用社会科学的复仇理论模型来分析中国历史的独特语境。
在展示了一个社会科学意义上的“一般化的”的复仇的社会学模型之后,苏力重点分析了“赵氏孤儿”的复仇故事所依托的历史语境以及相关微观制度,即制度化的复仇是一种“精制的文化”(页60)。值得注意的是,苏力认为,基于科学技术的不发达,查证的信息费用高以及缺乏独立的裁判机构,不仅是传统中国实行复仇的严格责任制、赞美乃至鼓励复仇的社会意识形态,而且,一个隐含的推论是古代文明国家都可能采取复仇的严格责任制。当然,中国的复仇制度有其特点。苏力指出,除了鼓励复仇的意识形态之外,最具特色的中国复仇制度是主要盛行于先秦的门人食客制度(页64)。苏力分析到,在一个社会非常依赖于血缘关系来自卫和复仇时,攻击者为了反之被攻击者,会采取“斩草除根”的灭绝血亲的手段(页64-65),就如赵氏孤儿故事中屠岸贾对赵盾一家三百口的“诛尽杀绝”。门人食客制度培养和吸纳的是非血缘关系的家族成员,就如故事里的公孙杵臼和程婴。从复仇角度而言,这一制度的重要功能是王宫权贵的一种进攻或自我保护的手段,赵氏孤儿的成功便是复仇制度精致化的一个表现。
然而,作为一种复仇制度的门人食客制具有自身的一些致命弱点,如巨大的财政和其他耗费,对门客的人格品质以及训练的要求太高,以及恶性复仇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性等等。此外,最重要的一个原因是,一个强大的以公权力为中心中央集权的治理制度兴起之后,复仇便被以公权力为保障的“司法”所替代了。然而另一方面,因为实际上公权力并不一定能运送司法/正义,因此复仇的阴影一直存在于社会生活中。
苏力的具体推论和结论并不是唯一的,但对历史变迁的社会科学分析无疑有其自身的独特价值。苏力在本章最大的贡献在于,从社会科学角度重构了中国复仇制度兴衰的社会变迁模型,推进传统的人文学科和“法律文化研究”对复仇的理解。传统的人文学科进路无疑有其重要价值;但是,这一进路对复仇的理解往往拘泥于典籍和某些士大夫精英对复仇的意识形态的讨论(如“礼”与“法”的冲突和调和),以及对某些具体的法令和案例的考证,乃至以某些西方法治观念来批评中国法对复仇的暧昧态度。晚近的“法律文化研究”不再拘泥于某些传统的核心概念,试图以文化人类学方法来分析固有材料,推进对复仇的理解和解释。传统的人文学科和“法律文化研究”研究,由于缺乏对复仇以及复仇依附的物质和制度因素的研究,因而对复仇的兴起和变迁,以及作为制度的复仇的社会(功能)价值,缺乏有力的阐释和解说。同样基于功能主义,苏力指出,以法律(司法)代替复仇,与其说是历史的进步,不如说是在具体的历史语境中,法律比复仇能更好地发挥解决纠纷、运送正义的功能。因此,今天我们对现代刑罚体系的理解不能脱离其起源于复仇本能的历史事实;并且,基于中国目前防范违反犯罪的技术条件,他不主张废除死刑。
在本章,一方面苏力采用了社会科学意义上的一般化的复仇模型,然后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对复仇模型加以扩展,添加中国语境的参数和限制,从而在中国法学理论界中重提复仇与现代刑法的亲缘关系,以及贯穿中国历史逻辑的分散执行的复仇制度与中央集权的司法制度的互动关系。
需要指出的是,苏力的分析材料主要是司马迁在《史记》中对赵氏孤儿故事的记载,而并不是他宣称过的基于元杂剧《赵氏孤儿大报仇》。相对而言,后者的文学色彩更浓,也更有意识形态教化(社会控制)功能,但在本章苏力显然集中于对复仇制度的历史逻辑的展示而相对忽略文学的意识教化功能,对于作为整体的历史制度变迁的分析,这一忽略无伤大雅。在我看来,苏力在本章中对作为整体的中国复仇制度的兴衰的历史逻辑的揭示,是成功的。
三、社会科学与“文学”材料:再论窦娥的悲剧
法律与文学的社会科学进路,如前文分析过的,把文学以及文学故事所依托的历史事实当作科学意义上的“材料”或“证据”。这一进路是可行的,正如苏力在赵氏孤儿的复仇故事的分析中展示的;但是另一方面,文学以及文学故事所依托的历史事实又不同于科学意义上的“材料”,有着自身的独特语境,如果社会科学分析和理论建构忽略了这些语境,就可能会导致理论建构的瑕疵乃至失败。
本节我的分析对象是本书的第三章《窦娥的悲剧》。顺带需要提及,本章是权术所有章节中最富争议的一章,赞扬者认为苏力重构了窦娥冤的司法悲剧;而对本章的批评也为数不少。有批评者指出,苏力的对窦娥的悲剧的重构忽视了文学鉴赏、文学史和法制史知识的考虑。 批评者对《窦娥冤》的许多细节问题辨析,在我看来是言之成理的;然而类似的批评的论点比较分散,缺乏法学意义上的理论自觉,没有对苏力的理论框架做深入地讨论。本节,我将讨论苏力在《窦娥的悲剧》一章中的社会科学分析的三个问题,主要阐明文学语境对理解文学文本的重要性。
(一)戏剧场景与司法证据
在苏力看来,窦娥的悲剧性在于,“一个没有强有力自然科学技术和实证科学研究传统和法律职业传统支持的司法制度中,哪怕裁判者很有良心和道德,也将注定不可能运送正义。”(页154)在本节,我的第一个切入点便是,缺乏科学技术是否是窦娥冤案的元凶。在我看来,戏剧鉴赏知识以及法制史知识的某些瑕疵,导致了苏力把戏剧场景等同于司法意义上的证据。
苏力认为,公堂之上,桃杌并不了解张驴儿父子、窦娥以及蔡婆婆的背景,因而是从陌生人的角度听取双方的陈词。对一个现代社会学意义上的调查材料来讲,苏力的判断是有道理的;问题在于,苏力的判断所依据的材料,是一部中国古代(元代)的一个戏剧文本。戏剧文本并不能简单等同于社会学调查的材料,更不能把戏剧展示的公堂审问的细节简单等同于历史的真实情景。正如一个戏剧学专家指出的,元杂剧的人物,是类型化的人物, 剧中人分别由末、旦、净、杂等脚色行当来扮演,其中反面人物往往由“净”装扮。《窦娥冤》中的桃杌即是中国古代传说中“四凶”之一梼杌,由“净”来装扮。张驴儿父子。赛卢医。蔡。窦天章。窦娥。不仅如此,人物类型化还表现为关汉卿给人物的取名的褒贬上。元凶是祷机, 极恶之人张驴儿是畜生,窦天章本是天章云锦,娥乃美好女子,端云义含祥瑞,蔡婆老姐卜, 只有夫家的姓氏,赛卢医是个带讽刺意味的浑号, 泛指平庸,张父写作幸老, 系老男人之角色,一名差人叫张千, 亦属符号, 倘有第二位差人, 必李万无疑,其他人等如抵候、抵从、监斩官、公人、刽子、解子、州官、吏, 也只有职业上的区分, 无须在个性上多费笔墨。
桃杌自谓云:“我做官人胜别人, 告状来的要金银;若是上司当刷卷, 在家推病不出门”,在戏剧鉴赏的语境中,此处突出的是一个昏庸贪婪的官吏形象。对此,苏力辩解到,元朝初期(1276年或者更厚)官吏没有俸禄,靠收取诉讼费维生以及维持,因此桃杌的言词不算贪污,他仍然算是清廉而平庸的官吏。苏力在此犯了历史和文本细节的双重错误。首先,《窦娥冤》的创作时期是至元二十八年(1291年)之后,此时元朝官吏普遍都有俸禄。其次,或许裁判者收取诉讼费的事例古今中外都很常见,但是一个清廉而敬业的官吏不可能会向原告下跪且言听计从。当张驴儿拖着窦娥来到衙门时, 这位堂堂“父母官”竟然对着张驴儿下跪: “但来告状的, 就是我衣食父母。”正如康保成教授分析的,当这位涂着三花脸的太守大人向张驴儿下跪的时候, 窦娥的悲剧命运也就注定了。不可思议的是,苏力居然放过了这个关键的细节,而判定桃杌是一个清廉敬业的官员,转而展开长篇大论的关于刑讯逼供和证据问题的论述。
此外,桃杌的审讯也缺乏最必要的法律程序。从元代司法文献得知, 凡发生命案, 受理此案的官员务必要亲临现场验尸, 而街坊邻居乃至里正、社长等, 都是必须到场的重要证人, 他们的证言将被写成“文状”, 是定罪的证据。苏力强调桃杌已经履行了必要的职责,但是仅仅从审判中桃杌的基本行为我们可以发现,他根本没有履行基本职责。那么,在接触窦娥的审判对古代审判的“刑讯逼供”的辩护和科技问题的重构可能是打错了靶子。此外,对苏力论《窦娥冤》的证据问题的法制史细节,已有比较细致翔实的批评,我就不掠人之美。
或许有人会批评,我对桃杌在《窦娥冤》中的言行的某些摘录不能作为司法意义上的真实情景,因为这可能仅仅是关汉卿的艺术加工或创造。我同意这样的看法。这一看法恰恰说明,在分析文学材料之时,我们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为是社会科学意义上的真实的“材料”。戏剧对人物言行的表现的真实性是一种艺术的真实,依赖于读者的感同身受,这并非科学意义上的“真实”。我们以窦娥的艺术形象来进一步分析这点。
(二)道德形象与利他主义
苏力认为,窦娥为避免蔡婆婆被打而主动承认自己下毒,是一种“令人难以置信的利他主义行为”(页128),这在常人看来不近人情。为了免除蔡婆婆专业昂一个并无直接血缘关系的长者不受刑讯,窦娥宁愿牺牲自己的生命和名誉,超出了一般人能理解和接受的情理范围。在苏力看来,刑讯一般不会有生命危险,因为有法律限制;但是他忽略了一个细节,桃杌几乎是对张驴儿言听计从。在升堂审问中,张驴说窦娥“赖骨顽皮, 不怕打的”,桃杌马上听他指挥, “与我选大棍子打着。”以张驴儿之横霸,桃杌之狠毒,蔡婆婆被拷打当然有生命危险,窦娥深知这一点。因此,窦娥愿意主动牺牲自己,直接原因是因为蔡婆婆年老体弱,很有可能会经不起拷打。这背后的深层原因,源于关汉卿对窦娥这个传统中国遵循“妇道”的节孝观的小女子的塑造。尽管,在今人的价值判断中,窦娥牺牲自己的做法难以理解,没有必要且价值不大。但是在古代中国的节孝观中,窦娥的做法完全符合社会伦理道德的要求。传统中国的伦理道德观的文字表述浩如烟海,我们无须在过多引用,这里引用德国人黑格尔的一个判断:“道德在中国人看来, 是一种很高的修养。但在我们这里,法律的制定以及公民法律的体系即包含有道德的本质的规定,所以道德即表现并发挥在法律的领域里,道德并不是单纯地独立自存的东西。但在中国人那里, 道德义务的本身就是法律、规律、命令的规定。” 黑格尔虽非中国人,他对道德(义务)在中国人的精神和生活世界判断却属真知灼见。
正是在道德形象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更好地理解窦娥的悲剧所在。窦娥年幼父亲便因为高利贷而将她出卖,丈夫早逝,流氓地痞逼婚,官吏贪酷昏庸,而她尽自己的最大努力,包括以自己的生命为代价,想做一个守妇道过安稳日子的小女人而不得。这样一个悲剧怎么不令读者动容呢?正因为窦娥的形象在传统中国道德观中是如此光辉,她尽了一切可能尽的道德义务,她的冤屈和反抗才能如此强烈,才有可能撼动代表秩序的“天地”,从而感天动地。用我们的今天的价值观看,窦娥的守节、牺牲都显得过于死脑筋或者不值得,乃至受到传统道德的桎梏,乃至可以说是“愚昧”。但是从窦娥的时代,以及传统中国的读者的角度看,窦娥的形象是可以理解乃至值得感动的。需要指出的是,支撑窦娥的一系列价值体系,在传统中国的物质和社会条件下,可以得到一个唯物主义或者社会科学的合理性论证,这一过程类似于苏力对包办婚姻制度的合理化论证。
(三)灵魂观念的虚妄与真实
苏力运用科学常识和常情去猜测和论证窦娥道德动机,却忽略了窦娥只是关汉卿笔下的一个文学人物。关汉卿在窦娥身上寄托了艺术和道德理想,因此我们并不能用知识和常情来理解窦娥的献身精神。正如无法用现代科技来理解窦娥临刑的誓言,以及窦娥化为鬼魂寻父窦天章诉冤一样超自然现象。苏力认为这超自然证据和灵魂反映了缺乏科学技术条件下的人们绝望中的希望(页147),并认为只有父女之情才能超越证据的缺乏和人类能力的局限。证据问题前文已经分析过。在我看来,苏力此处的判断又犯了用现代人的视角去判断古人的问题。首先,超自然证据和灵魂,在我们今天的世界观和知识看来,可能是一种迷信或者虚妄,但是在中国古代,普通民众普遍相信超自然和灵魂的存在,这是一个历史经验,我们无法用今天的知识和价值观去批判。需要补充的一个为苏力忽略的历史细节,窦天章的官职为肃政廉访史,在关汉卿创作《窦娥冤》的时代民族歧视严重,根本不可能有汉人成为这样的高官。这一理想化的细节简化了现实中窦娥的冤屈昭雪的艰苦性,是戏剧创作的需要,也进一步说明把戏剧文本直接视为社会科学研究材料的危险性。
作为小结,通过本节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文学(戏剧)文本不能简单视为社会科学分析的材料,并非所有的文学文本都与社会科学分析对材料的客观性和普遍性的要求兼容。它有其独特的美学乃至意识形态追求,不能被社会科学方法所简化。
不仅如此,文学文本还存在的复杂的历史语境问题。这一点也是法律与文学的社科进路需要特别注意的。文学材料可能存在不同版本,不同历史时代不同版本的区分,以及对关键的文学/历史材料的选取,可能会导致不同的社会科学的制度建构。忽略了这些要点,而试图把法律与文学的社会科学分析提升到某种制度或历史“决定论”的高度,就可能面临无法自圆其说的问题。下一节我们以苏力的对《梁祝》悲剧的分析为例展开分析。
本书的第二章《制度变迁中的行动这》也是影响力颇大的一章,其先期发表的同名论文得到不少评论者的好评,作者也在许多公开场合演讲过这一主题。本章苏力的材料主要是明代戏剧《同窗记》,他通过考察戏剧文本背后的古代中国结婚制度的发生和存在的依据,并且试图分析《梁祝》故事的悲剧性所在:制度变迁中个体行动者的无能和作用(页88)。
(一)悲剧的必然性与制度的制约性
苏力在本章着力反驳“包办婚姻”导致梁祝悲剧的论点,他的切入点是对梁山伯与祝英台的年龄的考证。通过对中国古代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以及戏剧文本细节(如梁山伯完全未觉察到祝英台是女性)的推敲,他得出梁祝的年龄大致在十四至十五岁之间的初步结论。戏剧本非历史,梁祝的年龄也看似无关要紧,其实意义重大。这一考证提醒当代读者,不能套用现代人“自由恋爱”观念来想象梁祝悲剧。从现代人的角度而言,梁祝的爱情属于“早恋”,中国古代人也可说属于“早婚”,苏力从唯物主义和制度经济学的角度出发,解释了中国古代的“早婚”制度的合理性,他认为在古代农耕社会的经济和社会条件下,早婚是人类社会有效延续的合理制度,并且具备了生物性基础。社会性和生物性的“合理”基础需要一定的辅助性制度为支撑,“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包办婚姻正是这样一种适应中国古代社会条件的婚姻制度,成为一种事实上的法律。不仅“父母之命”是合理的,而且以家庭背景作为衡量婚配对象的养育能力的替代标识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虽然这种替代必定是不精确的。因此,《梁祝》的悲剧性在于法律制度与作为在制度中行动的行动者个体之间的可能是永恒的冲突。
据此,苏力认为,《梁祝》的故事体现三重的悲剧性:第一,(爱情)婚姻的自然与社会属性的冲突;第二,婚姻制度的常规与例外之间冲突;第三也是最为深刻的是历史中的行动者不知道合适改变制度的悲剧性。我赞同苏力的第一点分析,反对他的第二点和第三点分析。在我看来,第一点对中国语境的梁祝故事分析出色结合唯物论以及现代社会科学的方法和知识,但是他的第二点分析可能脱离了梁祝故事的历史背景,忽略了文学(戏剧)故事的版本问题,扩张了社会科学的应用限度;因此,我们便可以理解苏力的第三点推论上的错误所在——他对唯物论和社会科学的信奉导致了一种单线进化的“制度决定论”,因而把历史逻辑简单化、单线化了。
第一个论点比较好理解。苏力整章的首要靶子是当下的某些(自由主义)话语,这些话语把爱情和婚姻自由变成天然正确与合理的理念,着重强调性爱的自然属性,并且把保护婚姻和性爱的社会制度视为天然合理和正确的。然而另一方面,婚姻具有社会性,“单靠性的冲动和儿女的私情不能足以建立起长久合作抚育子女的关系”。从功能主义的角度看,婚姻与生育制度息息相关。在这个意义上,婚姻因其社会属性而成为某种制度,乃至是相对刚性的法律制度。回到梁祝故事,我们可以设想,即便梁山伯和祝英台“勇敢”地对抗包办婚姻制度,比如说私奔,他们的结合必然遭到社会的反对和鄙夷,除非能够满足某种条件而被制度追认。因此,在渴望爱情的本能和作为社会制度的婚姻之间,有限生命的个体常常会遭遇这种难以抵抗的悲剧性。据此,可以说,苏力对自由主义话语对恋爱和婚姻自由的某种无底线推崇的批判是成功的。
(二)作为历史建构的制度常规性与作为历史事实的制度多样性
《梁祝》故事的第二个悲剧性涉及到制度的常规性和例外性。苏力指出,在社会条件大致稳定的前提下,常规化的制度往往无法处理例外问题。苏力认为,梁祝的爱情不属于常规婚姻制度需要避免的禁忌问题,譬如两人不仅未婚、不会因相爱给他人带来备份错乱、关系剧变和财产再分配等影响社会安定的变化,所以,如果制度不允许梁祝结合,几乎没有社会收益,只有社会成本(页108)。因此,梁祝两人的结合其实可以作为制度特例处理,而社会制度没做特例处理,便导致两人的爱情以悲剧告终。在我看来,制度的常规化与例外的理论模型有其价值,但是人们可能建构的制度模型不是唯一而是多元的,社会科学的理论分析有赖于材料的选取。在《梁祝》故事的社会科学分析和模型建构中,苏力忽略了《梁祝》故事的一个重要历史背景以及《梁祝》故事传说的版本问题,对材料处理的瑕疵导致苏力的理论模型的瑕疵。
我的切入点是梁祝故事发生的历史时代,东晋。东晋时代,人与人之间关系相关的一个重要特点是等级森严。自从魏文帝行施“九品中正制”以来,东晋司马氏王朝极力扩张士族观念,“上品无寒门,下品无世族”。唐长孺先生指出:“当时(魏晋时期,笔者注)门第高低,婚姻是一项重要标准。”不仅做官要讲门第,在婚姻制度上,一般士民绝对禁止同高级士族通婚。那么,梁山伯与祝英台家的门第,是否如苏力所怀疑的,梁山伯可能出身于某员外家庭,因而在阶级身份上与祝英台类似呢?苏力所依据的文本《同窗记》的关目并不完整,对梁家、祝家的社会背景也交待不详。在这里我根据清代俞樾的《茶香室四钞》引邵金彪《祝英台小传》补证。《小传》云,祝英台乃上虞富家女,而梁山伯家贫。当祝英台与梁山伯约定访期后,“梁自以家贫,羞涩畏行,遂至愆期。父母以英台字马氏。后梁为鄞令。过祝家,询九官。” 这个叙事细节重新凸显了苏力极力淡化的阶级对立,把梁祝悲剧的原因重新引回古代中国婚姻的等级制问题。从梁山伯家贫,能成为县令,成为县令后始敢上祝家提亲的细节,我们可以发现,首先,梁山伯应该是士族,但属于下层没落士族;其次,祝家地位比梁山伯高,为高等士族,门阀政治的时代,一个家族的财富与其地位往往是相对的;再次,梁山伯尊重当时的婚姻制度,表现就是直到他成为县令之后才敢上门提亲,但是他来得太迟,祝英台已经许配给马氏,这直接导致了梁祝悲剧。在这里,苏力分析中极力淡化的等级和阶级对立的因素重新凸显出来,成为导致梁祝悲剧的一个重要因素。
要补全苏力的第二点分析,就不仅需要对包办婚姻制度做一个合理的解释,而且需要对包办婚姻的一个不断变迁的细节,婚姻的等级制度,做一个社会学的解释。当然,苏力已经在本章解释道,以家庭背景作为衡量婚配对象的养育能力的替代标识的合理性。然而问题在于,家庭背景不等于门第,或者不仅仅等于门第,魏晋时代门阀士族不与寒族通婚,以及高等士族不与一般士族通婚的婚姻制度,导致了高等士族内部的通婚,并不能从社会科学角度考察来辩护其合理性。恰恰相反,从社会科学的角度考察,东晋“士庶不婚”的婚姻制度是导致门阀制度衰落的一个重要原因。东晋门第观念在婚媾中占绝对地位,这使得士族婚媾不得不走亲上加亲、不计辈分的道路。士族内部不仅出现众多表亲婚,甚至出现了血缘异辈婚。在生育科学上,这种近亲婚对后代繁衍非常不利;更重要的是,血缘异辈婚对家族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利益分配、继承带来相当程度的混乱。正如苏力自己指出的,这样婚姻制度肯定会对整体的社会福利造成损害。苏力对制度的常规化的社会科学论证,在这里出现了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之处。
正如以上两段展示的,而不同材料的选取标准可能与对材料的掌握程度,以及选取者的立场有关。社会科学既可以成为一个制度的合理性的辩护者,也可以成为一个制度的不合理性的批判者。
这一论点的佐证是《梁祝》故事的版本问题。正如某篇带有时代印迹的论文所言,《梁祝》的“传说经历了封建文化和反封建文化的激烈争夺。”梁祝的故事版本,既有苏力所采用的明代戏剧《同窗记》的淡化阶级矛盾版本,也有邵金彪的《祝英台小传》那样的不回避两人之间的财富和阶级差异的版本。
(三)历史实践者反对制度决定论
作为上述分析的推论,我不赞同苏力的第三点分析中坚持的个人在历史变迁中无能为力,乃至面临永恒的困惑的论点。这种观点可能是制度决定论的一个新的社会科学的增强版本,很诱惑,但却危险。
苏力的第三点分析坚持认为,社会(制度)独立于个人群体实体,而个人在制度变迁中往往无能为力的。的确,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更强调客观的经济和社会结构对个体以及代表个体的阶级的决定和制约作用,然而马克思也强调历史实践者的行动意义,强调“……实践的唯物主义者……全部问题都在于使现存世界革命化,实际地反对和改变事物的现状。从当下回溯历史,我们或许可以给各种历史事件找各种因果关系的解释,并且可以论证某种社会制度和历史变迁的合理性,甚至可以得出一切制度都有其合理性的结论。但是另一方面,(社会)制度并不完全是脱离和超越个人的实体,正如在早期著作中侧重强调制度独立性的费孝通先生反思的,“社会的演进也依靠社会中个人所发生的能动性和主观作用……个人既是载体也是实体。”
正如我们对梁祝时代的婚姻制度的考察发现的,虽然梁祝以及其他类似梁祝的“悲剧”,并没有改变也不想改变作为整体的包办婚姻制度,但是这不等于这些“悲剧”在历史变迁中毫无作用,无能为力。考察历史,造成梁祝悲剧的一个重要因素,“士庶不婚”以及高等士族不与低等士族通婚的门第婚姻制度,便在历史中衰落了。门第婚姻制度的衰落,并非全由类似梁祝故事这样的悲剧引发的,但梁祝故事的流传,以及古代中国意识形态对梁祝的赞美,却可以视为人民群众对严格的婚姻门第制度的反抗,这一反抗无疑有其价值。
从古代中国婚姻制度的变迁,我们也可以发现,魏晋门阀制度衰落后,古代中国婚姻制度的门第观念逐渐相对淡化,到唐代已有“从尊崇门当户对到信奉郎才女貌”的变化,而到明清时代“才子佳人”取代“门当户对”成为婚配制度的主流理念,这背后是无数像梁祝故事一样个人与制度的对抗或妥协造成的变化。婚姻制度的变迁,有背后“看不见的手”的长时段的物质地理因素的作用,也有个人的主观努力的作用,以唐代的婚姻制度为例,唐代统治者的主观努力对破除门阀婚姻制度便有重要作用。人与制度的互动图景,与苏力论证的古代中国包办婚姻的宏观制度的合理性,以及这一制度背后的农耕社会的经济社会基础并不矛盾。
断言个人面对“历史的必然要求”将遭遇无解的困惑(页112),把社会科学模型上升为某种“制度决定论”,这在社会科学方法论犯了将可证伪的理论模型上升为一般规律的毛病。而寻求一般规律并非社会科学的目标,“科学的本质是关乎理论框架的创造。构建意义的框架实在比规律的发现更为根本。”
进一步而言,对于“证据”或“材料”而言,社会科学的理论模型的价值可能不在于发现其中的逻辑联系,而是通过理论模型的建构去更好的认识和把握历史和经验材料,丰富人们对历史和经验的理解。强调对历史和社会经验的“实践”感,这并非历史学或者社会学独有的一种取向;在法学领域,我们也可以重温霍姆斯法官的名言:“法律的生命从来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五、代结语:语境中的社会科学进路
在法律与文学领域引入社会科学分析,对于以往的研究而言是一个知识的增量,可以推进和扩展我们对许多文学作品以及文学背景之后的历史变迁,乃至于对一般的法学理论的问题的理解。社会科学,具有超越特定时空的普适性和不断证伪和修正的进化性,因而在某些情况下具有强大的解释力。苏力利用赵氏孤儿的故事分析中国复仇的兴衰变迁及其法学理论意义,便是一个成功的例子。
然而另一方面,文学和历史的语境决定了法律与文学领域的社会科学分析的解释边界。如上文所述,首先,文学材料有其独特的文学审美意图和价值,研究者不能简单视之为社会科学的“材料”来直接运用,需要掌握一定文学鉴赏知识;其次,在分析制度的历史变迁时,需要考虑历史材料的真实性和复杂性,尽量搜集必要的史料。所以,在认同社会科学分析和建构的可能性及其在现有知识谱系可能优越性的同时,我们得承认在方法论上社会科学进路并非是一种超越其他研究进路的优先方法,它只是理解法律与文学的众多“语境”中的一种。假如我们将法律与文学的社会科学分析和建构上升到一种决定论的层面,无疑是危险乃至谬误的。
因此,在我看来,在《法律与文学》的前三章分析中,苏力所言的语境是社会科学知识和方法,这样的语境不是多元,而是兼容多种社会科学的历史唯物论的一元语境,排斥与之不兼容的其他特别是人文学科语境。尽管苏力使用的材料是传统人文学科的文学和历史。
当然,方法问题并不是一个单独的问题,它并不决定理论分析和建构的优劣,所以从一个外在的角度赞扬和批评特定的学术进路,对知识谱系推进的价值有限。因此,需要在具体的研究中考察方法的运用以及理论建构的自洽性。经过对本书三个研究的分析,我们发现,不能把文学(戏剧)和历史简单地视为社会科学分析的“材料”,文学和历史有其自身独特的不能为社会科学兼容的语境。并且,更重要的问题可能是,需要重新承认社会科学进路也是理解文学和历史的众多语境中的一种,而不是唯一,更不能将社会科学的理论建构视为某种制度决定论的必然要求。在社会科学领域,“多元的理论比一种特定理论传统独占地位的教条主义更为可取, 这种反应甚至在最积极的正统共识捍卫者那里都可以发现。”
最后需要附带评析本书的后几编。在我看来,正因为第一编的二、三章暴露出来的忽略了文学和历史语境的问题,所以苏力在第二遍对“司法制度”的社会科学分析的立论基础也是有问题的。而在第三编的两章中苏力承继了冯象开创的作为社会控制的文学的人文科学进路,因此本书第七章《戏剧空间与正义观之塑造》不仅对法学理论的知识谱系有贡献,而且对文学理论的研究也有所稗益。就本书第四编而言,苏力在第九章试图提出一个对古希腊悲剧《安提戈涅》的儒家的理解思路。在这里我们发现了苏力的“语境”和“社会科学”的冲突——苏力在本章的思路不是社会科学,而是转向一种基于儒家典籍和实践的文化研究式解读(页351-360)。这与苏力在本书导言中宣称的主要借助马克思主义唯物论以及广义的社会科学的方法论可能是有所抵触的。这恰恰说明了法律与文学的社会科学进路存在着与人文学科进路相融合和沟通的基础。至于如何整合法律与文学的社会科学和人文学科进路,推进相关知识谱系,需要另撰论文。
此外,苏力本书的一个重要落脚点是对中国法律制度和司法改革的某种批判、反思和建议,本文限于文章篇幅并未深入讨论这个问题,有待于下一步的研究。当然,本文分析过程经隐含了作者的某些立场和态度。